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向股东赔偿,无效
股东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未按时投产时应赔偿股东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实质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甲公司由乙公司和丙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乙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股20%,丙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股80%。 合资协议中约定:丙公司协助筹集甲公司发展所需要的资金,乙公司负责向甲公司有偿提供生产的全部技术以及后续升级技术。 2011年6月15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至15000万元,由两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两年内缴清。其中,乙公司认缴的2000万元,丙公司保证由其母公司借款给乙公司专用于支付增资。 截至2012年8月2日,尚有5000万元未到位,其中乙公司尚欠注册资本1000万,丙公司尚欠注册资本4000万。丙公司保证其母公司提供给乙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尚有1000万元未到位。 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于2012年12月份前必须全部到位,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如因资金的问题致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不能全部到位,不能如期投产的,甲公司自愿按每天15万元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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