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标注为“借款”的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任丽丽
律师
律师观点
转载自:微信
原告李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业务,原告提供2014年1月20日刘某账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转账标注为借款。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只是原告任职的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任职的淄博某有限公司存在衣物购销的业务关系。 法院判决 淄博市淄川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是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原告的出借资金,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淄博中院提起上诉。淄博中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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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6 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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