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丽丽 律师
  • 执业年限:15年
    北京-北京-海淀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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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丽丽
律师

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中的“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不动产而言,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应当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该条款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外,执行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在购房人认为已支付、开发商认可收到购房款且数额不大的前提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购房人并未真实交付购房款,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购房人的付

2020-03-31 08:3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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